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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凤英,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茶棚庵村任主任期间,于2008年2月份,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占地补偿款3.5万元拿走,被赵某某用于自己日常花销。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贪污数额不大,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全部返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在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茶棚庵村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2008年2月份,高台山变电所扩建,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占地补偿款11万元中的3.5万元用于自己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3.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訾某、郎某某、林某、林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户口信息,证明,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沈阳电业局关于220千伏高台山变电所扩建工程有关征占地资金问题处理意见的函,220千伏高台山变电所扩建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征地包干费用概算表,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认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补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贪污赃款已经全额返还,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刘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