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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万忠诉被告张彪、中国平安财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忠,张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5号原告郑万忠,男,生于1957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劲松,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熠,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491号。负责人唐正德,该保险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万忠诉被告张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劲松、朱熠、被告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昌均、被告平安保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忠诉称:2014年6月2日上午11时38分许,被告张彪驾驶川T99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前进往车岭方向行驶,行驶至车岭镇中居村9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郑万忠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彪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住名山区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12447.25元的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拾级伤残,赔付比例为32%。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447.25元、护理费1780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800元、鉴定费735元,合计198397.45元。被告张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已垫付医疗费用775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家人护理了51天,被告还两次包车送原告检查。被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放弃护理费与包车费用,由原告理赔,愿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但不同意保险公司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同意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就医疗费用外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保险公司已和原告达成协议。但医疗费被告的意见是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上午11时38分许,被告张彪驾驶川T99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前进往车岭方向行驶,行驶至车岭镇中居村9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郑万忠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万忠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名山区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上、下页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牙齿松动;5.左眼球挫伤,视网膜、视神经损伤,左外展神经麻痹;6.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轻度脑萎缩等症。经住院治疗74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00008.45元,其中原告垫付12447.25元,被告张彪垫付77561.2元,被告平安保险雅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3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15457.5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106525.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损失1300元,合计134923.26元。对于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雅安支公司坚持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的划分应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就医疗费外的赔偿项目与数额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0008.45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雅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全额赔偿医疗费用,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理赔,因此对被告扣减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郑万忠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致人身损害损失233631.71元、电瓶车损失1300元,合计234931.7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后,还应赔偿224931.71元。被告张彪负有全部过错,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735元。被告张彪所垫付77561.2元的医疗费用与应承担的鉴定和复印费抵扣后,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向被告张彪支付76826.2元,向原告郑万忠支付148105.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万忠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224931.71元,其中支付原告郑万忠148105.51元,支付被告张彪垫付的医疗费76826.2元;二、驳回原告郑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张彪承担。原告郑万忠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268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大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