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谢兰妹��陈德宝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0号原告谢兰妹,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安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宝,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谢兰妹诉被告陈德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歆到庭,被告陈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妹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婚内生有一女儿陈栩,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7月,陈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身亡��留有建阳市美墅温哥华小区21号楼1070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首付款系原告支付,由陈栩支付的部分仅有18个月的按揭贷款27000元及部分装修款13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谢汉勇、张应固等人的见证下,就上述房屋遗产签订了分割协议,协议约定陈栩支付的部分共计40000元,由原、被告平分,原告一次性给被告20000元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同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配合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并依法判令建阳市美墅温哥华小区21号楼10705号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德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92)潭法城民调字第067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曾为夫���,陈栩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原、被告于1992年9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争讼房屋登记在陈栩名下。3、(2014)闽南剑证内字第1805,证明陈栩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原、被告为仅有的继承人。4、遗产分割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5、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陈德宝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婚内生有一女儿陈栩,原、被告于1992年9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陈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身亡。陈栩生前于2012��9月14日购买建阳市美墅温哥华21号楼10705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为:201202059。该房屋首付款系原告支付,由陈栩支付的部分仅有18个月的按揭款27000元及部分装修款13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陈栩的房屋签订了分割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20000元后该套房屋由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27日,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实陈栩生前未婚,无子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对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陈栩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陈栩生前未婚,无子女,本案原、被告作为陈栩父母,系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就陈栩��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所订立的遗产继承的《协议书》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涉案房产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义务后,主张建阳市美墅温哥华21号楼10705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兰妹与被告陈德宝于2014年8月12日所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有效。二、建阳市美墅温哥华21号楼10705室房屋(该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2059)归原告谢兰妹所有。本案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陈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绍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第一、五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