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付永兵与朱和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永兵,朱和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兵。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和源。上诉人付永兵因与被上诉人朱和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永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朱和源为原告提供蒜种、农药、除草剂、底肥、生产技术并负责产品回收;原告负责按被告的要求实施种植并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接受被告监督指导,产品全部交给被告收购,产品收购价每公斤不低于3元;被告回收后按其提供给原告的蒜种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扣除成本,被告提供的其它药、肥等不再收费。同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蒜种14474斤、农药29瓶、化肥29袋、除草剂29瓶。后原告按照节气依约种植了被告提供的蒜种。但于当年秋天收获季节,被告却拒绝回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无奈,原告为减少损失只好自行销售了一部分,但结果不容乐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为5万元,其它赔偿相关费用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再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和源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其种植的青蒜是由被告提供的蒜种、农药等情况属实,但其所诉被告拒绝回收青蒜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向原告回收青蒜,但原告让被告自己到地里去起,拒绝给被告提供青蒜。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约定:1、甲方(注:指被告朱和源)为乙方(注:指原告付永兵)提供蒜种、农药、除草剂、底肥、生产技术、负责产品回收;2、乙方负责按甲方的要求实施种植并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接受被告监督指导,产品全部交给被告收购,产品收购价每公斤不低于3元;3、甲方回收后按其提供给乙方的蒜种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扣除成本,甲方提供的其它药、肥等不再收费;4、甲方如不能履行合同,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经济责任,按约定赔偿乙方(产品如达不到标准,酌情按质论价);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实施,应按甲方投入生产资料的价格10倍赔偿甲方,提供的蒜种按每公斤6元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蒜种14474斤、农药29瓶、化肥29袋、除草剂29瓶。后原告按照节气依约种植了被告提供的蒜种。被告的合伙人苗召国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回收青蒜,第一次回收是2013年7月22日,第二次回收是2013年7月28日,第三次回收是2013年8月7日,回收数量不清。期间原告自行销售了一部分。庭审中,原告根据合同回收的保底价每公斤3元,按照亩产2000斤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种植青蒜49亩的损失147000元(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其诉讼请求系暂估数)。另查明,合同中所谓的甲方为白音农业发展合作社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系被告朱和源,被告称实际上系个人合伙。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签订合同时针对的是朱和源,与其他合伙人无关。被告于庭审中向法庭口头提出反诉申请,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因被告反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合议庭明确告知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究竟谁违约在先,是原告拒绝提供青蒜,还是被告拒绝回收青蒜;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各自遵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究竟谁违约在先,是原告拒绝提供青蒜,还是被告拒绝回收青蒜的问题。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车林、刘国政的证明,原告既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其证言带有倾向性的评论观点,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经当庭播放,录音效果不好,录音中说话不完整、不清楚,意思表达不明确,该录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回收青蒜的事实。马金龙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种植了被告的青蒜,被告向原告回收青蒜三次,且这三次的销售情况不算好的事实,在销售的过程中证人只负责开车,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回收青蒜的事实。王冬军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回收的青蒜因没有销售市场销售情况不好,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拒绝向原告回收青蒜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录音,因录音内容不清,亦无法证明原告拒不向被告提供青蒜的事实。因此,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违约在先的诉讼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根据合同回收的保底价每公斤3元,按照亩产2000斤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种植青蒜49亩的损失147000元。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系估价,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亦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永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付永兵负担。付永兵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七组证据,其中第一至第六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上诉人种植青蒜受损的事实。虽然该六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再加之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回收青蒜,应当承担拒绝回收青蒜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永兵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七组证据拟证明朱和源违约并造成其种植青蒜受损的事实,但因其提供的六组间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朱和源违约并造成其种植青蒜受损的事实成立。付永兵提供的视听资料,因录音效果不好,意思表达不明确,该录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故付永兵主张朱和源违约并造成其种植青蒜受损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于付永兵主张的损失数额,因系估算价,且未经司法鉴定,故该损失数额,本院亦无法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永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付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