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秀丽与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丽,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黄秀丽,系无牌电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献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系鄂LLC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陈继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LC0**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9502-8。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号。代表人:曾凡胜。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秀丽诉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党,被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雄,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丽诉称:2014年4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咸安城区沿桂乡大道往张公方向行使,行至桂乡大道六铺岭路口前,与原告黄秀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秀丽及电动车上乘坐人杨有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秀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秀丽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复诊治疗费需2000元。又因为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28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秀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原告身份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工作情况。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法医学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一,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二,伤情鉴定结果和已交的鉴定费。证据4,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证据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6,被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李华辨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黄秀丽垫付了医疗费三万多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4元。证据2,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被告李华交在交警队的5000元。证据3,收条二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黄秀丽花费的医疗费24100元。证据4,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支出了鉴定费300元。证据5,维修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维修花费了10531元。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被告李华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秀丽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黄秀丽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籍资料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不真实,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和后期医疗费均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李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黄秀丽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只认可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赔偿款4500元;原告黄秀丽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2、3、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结论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李华自己承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秀丽提交的证据2,户籍资料载明原告黄秀丽为农村户口,个人账户对账单和收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已达一年以上,原告黄秀丽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质证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秀丽提交的证据3,对原告黄秀丽的住院天数,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病历中已经载明了住院天数为45天,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没有治疗终结一直到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可视为一个完整的住院治疗周期,故对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据病历和医疗费结算票据予以认定为45天;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结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秀丽提交的证据4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证据也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结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秀丽提交的证据5,经对票据进行核实,因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原告黄秀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交通费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黄秀丽认可已经领取了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秀丽已经得到了被告李华赔偿款4500元;多出部分由被告李华到交警部门自行处理。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黄秀丽已经收到了被告李华垫付的医疗费24100元的事实且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4仅有一份鉴定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李华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5修理费发票,系被告李华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因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也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鉴定报告,且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因此被告李华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本院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咸安城区沿桂乡大道往张公方向行使,行至桂乡大道六铺岭路口前,与前方同向左转往六铺岭方向原告黄秀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秀丽及电动车上乘坐人杨有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代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黄秀丽驾车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岁以下的儿童…。”之规定,;当事人杨有珍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秀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有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秀丽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45天,共花医疗费36946.53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黄秀丽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秀丽2014年4月24日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复诊治疗费用需2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黄秀丽在事故中所骑的爱玛牌电动车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138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华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给被告李华,原告黄秀丽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946.53元中被告李华垫付了30246元(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在内)。还查明:原告黄秀丽事故发生之前几个月,在咸安区米德尔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但因为原告黄秀丽的户籍资料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也在农村,不具备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黄秀丽的相关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华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黄秀丽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对原告黄秀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6946.53元,根据原告黄秀丽提交的病历和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被告李华垫付了20246元;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黄秀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后期医疗费的认定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根据原告黄秀丽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5天=2250元。4、营养费675元,根据原告黄秀丽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45天=675元。原告黄秀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有对营养时限的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对营养时限鉴定的职能范围,故对该项鉴定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只能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5、护理费4275.29元,根据原告黄秀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6、误工费9736.85元,根据原告黄秀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即:23693元/年÷365天×150天=9736.85元。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黄秀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8、财产损失1380元,根据原告黄秀丽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所确定的财产损失确定。9、鉴定费1950元,根据原告黄秀丽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和财产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黄秀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59813.67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36946.5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75元=41871.53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600元=14612.14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财产损失138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950元。由于被告李华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黄秀丽予以赔付(结合另案杨有珍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丽6400元(41871.53÷﹤41871.53为本案黄秀丽医疗费损失+23706.89为另案杨有珍医疗费损失﹥×10000元=6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丽14612.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丽1380元。对原告黄秀丽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7421.53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李华应承担80%为29937.22元;原告黄秀丽自己承担20%为7484.31元。同时,由于被告李华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李华与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李华应承担赔偿原告黄秀丽的29937.2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黄秀丽赔付29937.22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秀丽22392.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秀丽29937.22元;合计赔付原告黄秀丽5232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秀丽的事故损失59813.6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2329.36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42329.36元;由原告黄秀丽自己承担7484.31元。二、被告李华为原告黄秀丽垫付的费用20246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黄秀丽的42329.36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李华。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三、驳回原告黄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