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孟某、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赵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原系青岛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原系青岛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原系青岛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赵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赵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青岛某公司D车间3楼,盗窃铜排一宗,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赵某至上述地点,盗窃铜排10块,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3、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至上述地点,盗窃铜排5块,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4、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至青岛某公司D车间2楼,盗窃铜排2块,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5、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至青岛某公司D车间3楼,盗窃铜排10余块,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6、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至青岛某公司D车间2楼,盗窃铜排5块,价值人民币280余元。案发后赃物追缴。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孟某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孟某、赵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刘某乙、石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赵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赵某、刘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