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才全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全,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才全。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思杨。被告白正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特别授权。原告王才全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全的委托代理人漆红秀,被告邹思杨、白正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及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全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邹思杨驾驶被告白正友所有的川A***6U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栾春花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思杨驾驶的川A***6U号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才全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王才全诉请判令:1.被告邹思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228.48元(其中医疗费88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白正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邹思、白正友承担;4.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思杨、白正友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白正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已向王才全支付了8835.34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品迭;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乐山市标准,院外护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与邹思杨、白正友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邹思杨驾驶川A***6U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公路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川B***30号车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仰翻于客货车道内,造成栾春花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6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思杨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王才全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1天(自2013年5月21日至6月21日),行指根阻滞麻行清创缝合、指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中指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3个月,护理一人;出院后满1月、2月、3月、6月、12月分别返院复查,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术后6-8周取出克氏针内固定。该院产生医疗费共计8835.34元由邹思杨垫付。2013年9月2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17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才全右手拇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川A***6U小型轿车车主为白正友,事发时系邹思杨借用白正友的车辆;2.白正友为川A***6U小型轿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七个伤者以及胡剑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所有原告与被告协商,因所有原告的总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优先赔偿给胡剑,保险公司其余赔偿限额(交强险和商业险)320000元优先赔偿给栾春花、宁宁,剩余赔偿限额再优先赔偿给王才全,如还有剩余再赔偿给刘新银、杨娟、栾春菊、王成全、胡剑,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邹思杨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均认可医疗费中自费药按照15%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转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处方签、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1.王才全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文敏酒水商行出具的一份误工证明,载明“王才全系我单位员工,在本单位任市场开发,月收入5000元。2013年5月21日至9月21日,其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我单位按规定不予支付其工资”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20000元,故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工资表、发放及领取工资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王才全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才全该主张不予支持;2.王才全向本院提交租房合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前王才全已在大连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大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王才全主张其在大连生活居住于王德荣租赁的公租房,但庭审中并未提交王德荣租赁公租房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实,且按照国家关于公租房的规定该房屋是不能擅自转租的。故对王才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邹思杨驾驶川A***6U号车与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30号车发生碰撞,致杨娟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娟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邹思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白正友系川A***6U号车的车主,但王才全未举证证明白正友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王才全要求白正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才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按照票据核实为8835.34元,自费药计算为1325.30元(8835.34元×15%);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20元(31天×20元/天);3.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20元;4.关于误工费,王才全受伤期间,其劳动能力确实受损,按照2012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为7844.78元【23664元/年÷365天×(31天+90天)】;5.关于护理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1550元(50元/天×31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据庭审核实情况,王才全的收入来源并非农业耕作,但其主张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大连已满一年以上,故按照受诉法院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关于鉴定费,据票据核实为700元。以上合计:64084.12元。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其余伤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关于川B***30号小型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的保险金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向宁宁支付保险赔偿金94048.01元、向栾春花支付保险赔偿金188168.11元;川B***30号小型车投保的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尚余27783.88元(320000元-94048.01元-188168.11元-5000元-5000元)支付给本案伤者王才全。王才全的其余损失27464.90元(64084.12元-8835.34元-27783.88元)由邹思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才全支付保险赔偿27783.88元;二、邹思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才全支付27464.90元;三、驳回王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6元,由邹思杨负担。此款已由王才全垫付,邹思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才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