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继海,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由于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双方聚少离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嗜赌成性,不顾及家庭,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年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均不属实,故其起诉要求离婚无事实依据,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淑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一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