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建军、李建军、姚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军,长葛市富源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姚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振,男,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汉族。被告长葛市富源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被告姚庆军,男,汉族。原告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告李建军、长葛市富源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达公司)、姚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0‰。后被告一直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富源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姚庆军对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的期限、利率、保证期间、违约金等均做了明确约定。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息20‰,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建军…借款人:富源达机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保证人:姚庆军…2014年3月31日”;在该《借据》下方显示有“收据今收到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交付方式现金。收款人:李建军长葛市富源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三)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富源达公司在上述《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李建军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3万元可视为被告支付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利息,故原告将其诉请明确为:1、要求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富源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姚庆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富源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军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富源达公司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并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富源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姚庆军为被告李建军、富源达公司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建军、富源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姚庆军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长葛市富源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姚庆军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长葛市富源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琳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