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昭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93号原告陈昭。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负责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明。原告陈昭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贺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昭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等商业险,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5月2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宋振华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同津大道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姚建平发生碰撞,造成苏E×××××小型轿车受损、姚建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8日,原告将受损的汽车送交吴江富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8000元,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看管服务费525元,施救服务费300元,以上共计28825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0元、看管服务费525元、施救服务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28000元和施救服务费30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由于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按照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之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看管服务费525元应该是停车费,是由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并进行检验而产生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理赔;原告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告知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昭;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67345.6元,分损保额为85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保险单就上述险种作出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所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为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5日15时45分左右,宋振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路口西处时,遇姚建平驾驶吴江C020020电动自行车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造成二车受损、姚建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振华、姚建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经定损,其修理费合计为28000元;原告现已将上述车辆维修完毕,并支付了苏E×××××小型轿车修理费28000元、施救费300元和看管服务费525元。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宋振华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看管服务费发票、施救服务费发票、维修工单、中国保监会批复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变更登记,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受。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对维修费和施救费按照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系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双方在保单中约定车辆损失综合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系被告方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免责条款。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就看管服务费的理赔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昭车辆损失综合险项下赔款28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陈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俊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