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孙某诉龙某某、姚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龙某某,姚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孙某,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吴锦新,辽宁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黑山县人,个体,现住黑山县薛屯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8日生,黑山县人,农民,现住黑山县薛屯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仄宸宾馆A座15层。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某诉被告龙某某、姚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新、被告龙某某、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8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黑山县益盛铁市市场时,被由北向南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辽GDH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27000.95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事故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辽GDH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姚某某,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27000.95元;误工费34650元、护理费136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0624.2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龙某某、姚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病志,拟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3、医疗费收据6张,拟证明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5、原告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南湖社区和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黑山镇城区居住;6、误工证明,拟证明出事前孙某工作场所及误工情况;7、护理人员证明,拟证明护理情况及护理费标准;被告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车是我连襟姚某某的,我开车时我大姨子知道,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我当时在内蒙,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辽GDH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原告孙某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南湖社区和派出所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所租房处居住满一年,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妻子护理。被告姚某某对原告孙某所提供证据作如下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均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南湖社区和派出所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所租房处居住满一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原告孙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无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认为原告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南湖社区和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租住房屋处居住满一年,认为误工证明应有完税证明,护理人员不能证明是尹振永。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三被告分别对鉴定费收据、原告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南湖社区和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据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8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黑山县益盛铁市市场时,被由北向南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辽GDH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27000.95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事故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孙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辽GDH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姚某某,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00.95元;误工费34650元、护理费136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624.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某在驾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孙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龙某某及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各负50%责任。本案护理人员尹振永为个体运输户,其护理工资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龙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不存在过错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650元、护理费13687.31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以上各项合计114493.31元,此款由原告孙某给付被告龙某某垫付款15000元;二、原告孙某剩余医疗费17000.95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各项合计31130.95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50%即15565.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752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浩附赔偿清单一份孙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27000.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X50元);三、误工费34650元(150元X231天);四、护理费13687.31元(153.79元x89天);五、鉴定费1680元;六、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45624.26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55790104000686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