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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金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0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金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金丙父亲金乙与被害人金甲因化粪池使用一事发生争执,金丙见状遂持砖块击打金甲头部,将金甲砸伤并摔倒在地,致金甲左额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左顶部头皮裂伤,右侧三根肋骨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金丙主动拨打110报警。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金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金丙与被害人金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金甲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甲的陈述,证人金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金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金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金丙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金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金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