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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薛友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薛友岗,王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友岗。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秋,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友岗、原审被告王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4月2日7时45分许,王晓伟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山区凤翔高架下天一街路口西侧路段,与薛友岗驾驶无锡F×××××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薛友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伟、薛友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晓伟。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三、医疗和鉴定情况事发当日,薛友岗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14日至同月28日,薛友岗再次至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事故后,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垫付薛友岗10000元,王晓伟垫付薛友岗5000元。2014年6月17日,薛友岗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应薛友岗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友岗的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薛友岗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四、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薛友岗主张医疗费59750.26元,提供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经质证,王晓伟无异议;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友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37天=740元。经质证,王晓伟、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薛友岗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90天=1800元。经质证,王晓伟、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15元/天计算。4、护理费。薛友岗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90天=5400元。经质证,王晓伟、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薛友岗主张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43916元/年÷365×150天=18048元,提供了黄某、王某某各出具的证明一份。薛友岗陈述从事水电安装,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无个人资质证明,黄某、王某某与其系工友,证明是由代理人出具后让两人抄写的,所以格式内容一致。经质证,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和王晓伟认为薛友岗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关行业资质证明,对两份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应该按1480元/月标准计算150天。6、残疾赔偿金。薛友岗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经质证,王晓伟无异议;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则认为由于在鉴定时,保险公司人员至鉴定机构时已鉴定完毕,故要求对伤残打七折。7、精神损害抚慰金。薛友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王晓伟和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认为按60%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薛友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1.9元,儿子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4年×10%÷2=4074.2元,父亲按照20371元/年×11年×10%÷3=7469.4元,母亲按照20371元/年×13年×10%÷3=9506.5元,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及阜宁县陈艮镇成俊村村民委员会及陈艮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薛伯某和宋秀某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薛友岗、薛友某、薛红某,现薛伯某和宋秀某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全部依靠三个子女扶养。经质证,王晓伟和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认为父母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父亲计算10年,母亲计算13年,儿子按城镇标准计算3年。9、残疾辅助器具费。薛友岗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提供了收据3份。经质证,王晓伟和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10、交通费。薛友岗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依据。经质证,王晓伟和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11、车辆损失费。薛友岗主张车辆修理费950元,提供了车险查询资料和修理费收据。经质证,王晓伟和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对定损金额无异议,但要提供正式发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前述所列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惠山交警大队依职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薛友岗受伤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先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晓伟承担。薛友岗主张医疗费59750.26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应为18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元/天×37天=666元,营养费计算为18元/天×60天=1080元。薛友岗主张护理费540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薛友岗主张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仅提供了两份个人出具的证明,并且该证明是由薛友岗的代理人出具后由两人抄写的,对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薛友岗主张从事建筑装饰业依据不足,误工费根据无锡市最低工资1480元/月×12月÷365天×150天=7299元(取整数)。薛友岗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500元。薛友岗定残时,其儿子、父亲、母亲分别为15周岁、69周岁和66周岁,故扶养年限分别为3年、11年和14年。结合薛友岗提供的证据材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71元/年×3年+20371元/年×8年÷3×2+20371元/年×3年÷3)×10%=190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089元。薛友岗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薛友岗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薛友岗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车辆修理费95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97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61496.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经超过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计51496.26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6047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299元、残疾赔偿金8408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04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未超出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9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内容,未超出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承担。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合计应赔偿薛友岗147485元,其已先行垫付薛友岗10000元,故还需支付薛友岗137485元。王晓伟先行垫付薛友岗5000元,该款从平安保险公司无锡公司支付给薛友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王晓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薛友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37485元。(其中132485元支付给薛友岗,5000元支付给王晓伟。)二、驳回薛友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85元,由薛友岗负担253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负担2732元。该款已由薛友岗预交,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薛友岗。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商业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一审未支持该意见,属错误。2、薛友岗恢复情况良好,应达不到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十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友岗辩称:非医保药是否扣除,由保险公司与王晓伟之间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合同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晓伟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中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应对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现薛友岗、王晓伟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主张,保险公司也未就其主张予以举证,则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薛友岗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薛友岗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