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克(曾用名吴光),农民。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5时13分,被告人吴克在安国市蜀地网吧上网期间,趁网管熟睡之机,进入网吧吧台从抽屉里窃取人民币二千元,所盗钱款用于个人上网、吃喝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马某的证言及马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蜀地网吧监控录像,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吴克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二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构成累犯,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