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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国明与被告李雪松、刘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明,李雪松,刘海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胡国明,男,1960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松,男,1977年1月10日生。被告刘海生,男,1962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男,1973年3月12日生。原告胡国明诉被告李雪松、刘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刘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松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松签订了一份《2011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雪松所承包的广西移动公司光缆线路工程进行施工,交纳押金3万元,并约定了施工价款、工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雪松交纳了工程押金3万元,但被告李雪松一直未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李雪松返还前述3万元押金,至今也分文未退。另,被告还先后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500元也至今未还。被告刘海生系原告工程介绍人,并对被告所欠原告押金,口头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雪松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2011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押金3万元、利息损失535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日、返还借款2500元),共计37855元。被告刘海生辩称,原告与被告均系一同至广西做事,被告刘海生并未在原告与李雪松的合同上签名,被告刘海生亦未对涉案押金担保,故被告刘海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雪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松所签订的《2011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松签订了一份线路传输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李雪松将中国移动公司广西省内相关光缆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及被告刘海生施工,并约定了单价、开工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被告李雪松在签订合同当天按照合同约定以收取原告工程押金3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二份、交通费车票四张,用以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均系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雪松转账支付,且原告多次前往广西向被告李雪松催讨工程押金及借款未果。3、刘海生、陈红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海生合伙,原告是经被告刘海生介绍与被告李雪松签订该合同。4、证人刘勇根、陈红丽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雪松与原告签订涉案劳务工程合同后,并未将该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并且被告李雪松还要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刘海生系工程押金担保人。被告李雪松、刘海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以银行转款凭证来证实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借款2500元,本院认为,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之间双方的经济往来,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以此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刘海生对以其名义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亦认可系代签,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实了被告李雪松未将涉案劳务工程交于原告施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松签订了一份《线路传输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李雪松将中国移动公司广西省内相关光缆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施工项目单价、开工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李雪松工程押金3万元,但被告未能将该工程交予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押金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雪松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被告未能将该工程交予原告施工,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返还工程押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押金未还,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5日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计4194元,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雪松偿还借款及要求刘海生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存在借款事实及担保,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国明与被告李雪松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传输工程劳务合同;二、被告李雪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国明工程押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4194元(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胡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共计1158元,由被告李雪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