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于齐峰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齐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196号罪犯于齐峰,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昔阳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4)晋城监减字第79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齐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七次,监狱嘉奖三个。上述事实,有罪犯于齐峰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齐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齐峰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