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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孙俊与何浩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多次把原告打的浑身是伤。为了幼小的孩子不受伤害,原告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家庭形式,但夫妻关系始终未能得到缓解。2012年12月27日,因生活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然而,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请。但之后半年多来,双方无任何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自费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姻不存在父母包办的情形,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考虑孩子尚幼,故不同意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4、杭州市下城区鑫宝珠宝店证明,证明原告至2014年6月5日到该店工作至今,期间,被告没有找过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之余没有和他人联系,原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生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2012年12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随后外出打工,期间,也曾与被告有所联系。自2014年6月3日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自2012年12月,孩子由被告抚养至今,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认可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生活中,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够和谐,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则分居两地,也无任何联系,夫妻矛盾未能缓和,夫妻关系也未能改善,现分居已达两年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之女何某乙近两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兼顾孩子的生活环境及原告的工作情况,确定为每月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孙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有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