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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鑫泰机械厂与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鑫泰机械厂,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17号原告:无锡市鑫泰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通达工业园。投资人:吴志燕,该厂厂长。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工业集中区(翁家庄)。法定代表人: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原告无锡市鑫泰机械厂(以下简称鑫泰厂)诉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胜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鑫泰厂诉称,双方根据口头约定自2012年8月起建立摩托车轮毂模具定作业务,由鑫泰厂根据华胜达公司的定作要求为其定作各类模具和配件。现尚欠加工款155800元,鑫泰厂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胜达公司立即支付该款。被告华胜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华胜达公司与鑫泰厂没有合同关系,华胜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财务对账单》、《模具加工定作委托书》是鑫泰厂与陈龙山签订的,陈龙山也并非华胜达公司员工,陈龙山委托鑫泰厂加工后再行将货物转卖给华胜达公司,故本案中包括了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鑫泰厂的起诉。原告鑫泰厂对被告华胜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一、2013年9月3日和10月23日,签名为苏州华胜达有限公司的陈龙山向鑫泰厂发出《模具加工定作委托书》二份(未盖有华胜达公司印章),由鑫泰厂为其加工定作1.6*18碟刹前车轮3D、1.85*18后轮3D、双三筋3.5*13碟刹后轮模具产品。二、鑫泰厂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7月11日向华胜达公司开具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华胜达公司,销货单位为鑫泰厂。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鑫泰厂所在地。鑫泰厂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华胜达公司异议认为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但从鑫泰厂开具给华胜达公司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华胜达公司是购货单位,该证据初步表明华胜达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至于华胜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