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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行宇装饰装修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行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法定代表人周可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行宇,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茂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付云,被上诉人黎行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0月14日,原审原告黎行宇与原审被告叶茂公司签订《老挝琅勃拉邦西双版纳大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承包涉案酒店的装修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预算总款为850万元。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算起总计为120天。2013年7月4日,周海军与王嘉陵签字确认了涉案酒店装修工程餐饮部工程整改部分及货品存在的问题。2013年7月7日、7月8日,周海军、秦海、王嘉陵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出现了若干问题。2013年7月10日汤晋、周悟与李志贵、周海军签订《老挝琅勃拉邦西双版纳酒店装修合同结算协议》,甲方为云南西双版纳叶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李治贵、周海军,部分约定内容如下:1、涉案工程双方同意认定装修结算总价为人民币870万元。2、水电装修部分人民币20万元余款,同意作为水电维修保证金,维修期为一年。在维修期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移交一年后甲方将余款支付给乙方。3、甲方认同由乙方代买物品(床上用品和室外灯饰)共计人民币33.6万元和代付游泳池合同款人民币24.8万元,两项费用共计58.4万元。4、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天内向甲方顺利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和物品,并指导甲方人员正确使用,对隐蔽工程应作出特别说明,乙方的质量问题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好,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好,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队维修,维修费由乙方负责。酒店开业后由于乙方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客房及其他营销功能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维修期10天以内)。从移交之后一年内,都属于乙方的保修范围(注明:人为损坏及易耗物品除外)。7、办理移交之后,甲乙双方应在一个星期内对前期的预支款项作出统计及认定,并确定下面的财务计划,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余款在开业后第三个月起,每月人民币20万元,维修费用当月扣除,直到维修期满。汤晋是原审被告的经理并负责老挝琅勃拉邦西双版纳大酒店管理和销售,王嘉陵和秦海是经原审被告授权管理涉案工程的人,周海军和李志贵是经原审原告授权在琅勃拉邦签字的人。2014年5月12日,经老挝琅勃拉邦省省长第054号的认可,琅勃拉邦省新闻、文化、旅游厅向汤晋颁发西双版纳酒店营业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合同标的涉外,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老挝琅勃拉邦西双版纳大酒店装修施工合同》、《老挝琅勃拉邦西双版纳大酒店装修合同附件: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首先《老挝琅勃拉邦西双版纳大酒店装修合同附件: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签字,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原审被告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其次,涉案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审原告黎行宇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审原告黎行宇与原审被告叶茂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老挝琅勃拉邦西双版纳大酒店装修施工合同》、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老挝琅勃拉邦西双版纳大酒店装修合同附件: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90万元、水电工程款20万元,代买物品、代付游泳池合同款58.4万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原、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后,双方签订了《老挝琅勃拉邦西双版纳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并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审被告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和原审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对原审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移交、保修方式及范围、工程余款支付时间等与涉案工程相关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20万元,代买物品、代付游泳池合同款58.4万元。虽然“结算协议”没有约定装修工程余款的数额,但原审被告未对原审原告提出装修工程余款为190万元的请求表示异议,视为原审被告认可,原审法院对涉案装修余款为190万元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应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在涉案酒店开业后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20万元。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酒店开业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因此原审被告应于2014年8月12日起每月向原审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直至付清190万元为止。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90万元、水电工程款20万元,代买物品、代付游泳池合同款58.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涉案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为,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抗辩主张拒绝给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审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损失主张,因原审被告没有就此提出反诉请求且原审被告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西双版纳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黎行宇支付工程余款190万元。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分期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20万元(每月28日之前),直至付清190万元。二、被告西双版纳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黎行宇支付水电工程款20万元,代买物品、代付游泳池合同款58.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272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原审判决宣判后,叶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质量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律师函》,在结算中双方对质量问题也是认可的;二、上诉人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当庭答辩,表示服从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应当如何解决?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应当如何解决的问题。双方在2013年7月7日、8日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一些质量问题,但双方在7月1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就质量问题的解决进行了专门约定,其后上诉人方接手了酒店,并已开业使用。现上诉人已就装饰、装修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应另案解决。本案中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按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应当等待另一装修质量案诉讼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装修工程款争议,而上诉人起诉的另一案是装修质量纠纷,两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无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827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志祥审 判 员  杨凌萍代理审判员  孙 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