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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兆鑫与石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鑫,石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杨兆鑫。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雄,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兆鑫诉被告石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平、被告石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8时许,石有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宁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池浴业门前路段时,与其车右侧同向行驶的杨兆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兆鑫及其车上乘员武丹、张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筋膜综合症住院25天,花医药费近三万元,现出院在家休养。由于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太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经查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97.18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陪护费487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77.2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用8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604.38元。被告石有答辩称,1、答辩人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谷县康宁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没有交通违规行为,属于正常行驶,原告杨兆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严重超载(车上载武丹、张琪)右转弯至康宁东街时失控撞击在答辩人驾驶汽车右侧面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杨兆鑫受伤的后果。原告杨兆鑫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8条的规定,原告杨兆鑫的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兆鑫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营养费必须有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应以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应以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日不超过75元。原告系学生尚在校就读,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因原告在此事实中有重大过错,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答辩称,1、我方对于发生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本事故未认定责任,应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就低进行赔偿。2、石有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到2014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石有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谷县城内康宁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池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杨兆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被告石有驾驶的汽车右后部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左尾转向灯发生刮蹭、碰撞,导致原告杨兆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兆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依法配戴防护头盔,且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号牌,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兆鑫车上还载有武丹、张琪两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兆鑫被送入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膝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5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继续支具外固定4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第1、3、6月复查X线片;4、康复训练。花用医疗费用21896.58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之父杨白小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兆鑫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5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611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兆鑫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Ⅹ级(拾级)伤残。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之父亲杨白小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兆鑫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2014年11月5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Y611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兆鑫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700元。另查明,原告杨兆鑫在事故发生时系山西交通技师学院学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母曹变梅护理。现原告以被告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到原告所驾驶的后尾灯部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67604.38元,被告则以其并无过错行为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被告石有所驾驶的晋K×××××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4)第08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太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原告杨兆鑫及其母亲曹变梅身份证明,被告石有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兆鑫在事故发生时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且所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有在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应保持车距,而其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在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其右后部与原告左尾转向灯发生碰撞,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被告石有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等损失应依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份额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石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代被告石有承担赔偿之责。原告请求的项目中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25天加医嘱中继续支具外固定4周即53天计算,营养费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577.2元因原告尚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发生的条件,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9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护理费81.2元/天×53天=4303.60元;4、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5、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49008.18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兆鑫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款37111.60元。二、被告石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兆鑫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56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杨兆鑫负担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820元,被告石有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守明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艳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