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中宝与被上诉人王艳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宝,王艳丽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宝,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中宝与原审被告王艳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肇源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源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源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中宝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0月31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李中宝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审原告李中宝经刘清权介绍在原审被告王艳丽经营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天庆化肥农药经销处购买金沂蒙化肥180袋,货款总计26300元。李中宝当场给付13300元,尚欠13000元。当年春季播种时,李中宝发现化肥成块状,于是通知刘清权验肥,但刘清权未去。原告将化肥施用于玉米和黄豆,并在秋后正常收割。2011年,王艳丽起诉李中宝给付余款时,李中宝个人委托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为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沂蒙化肥进行检验,鉴定四项中有两项不合格,分别为有效磷的质量分数为13、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为4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该检验报告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二终字第200号、(2011)庆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现李中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艳丽赔偿其因施用其销售的化肥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审被告王艳丽应当对其所销售的化肥是否为合格产品担负举证责任,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庭审中,王艳丽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经营化肥的合法性,同时提交了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出厂检验报告以证明生产厂家的合法性及产品检验合格的事实。虽然原审原告李中宝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供其个人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不足以推翻王艳丽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王艳丽的举证能够充分证明金沂蒙产品为合格产品。李中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中宝要求原审被告王艳丽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李中宝负担。上诉人李中宝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1、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王艳丽提供的“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是错误的,该检验所属内设机构,该检验报告对外无法律效力。2、该检验报告的送检化肥无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无法确认送检的化肥与我购买的化肥是同批次产品。3、该检验报告属于单方提供的,而我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不能被法院采信,显失公平。4、该检验报告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另外,王艳丽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销售和生产化肥合法,但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化肥就一定合格。一审法院思维混乱,二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我购买的化肥造成了粮食减产,为此我诉至法院,将还没使用的化肥整袋原封不动带至法庭,书面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2011年,法院传唤王艳丽到场,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配合鉴定,我不得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采信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因证据采信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妥,望二审法院明察公断,判决被上诉人王艳丽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艳丽答辩称:一、我在一审时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证明我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优质产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不合格,上诉人所持检验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无法确认检验的化肥是金沂蒙牌,所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二终字第203号判决确认了该检验报告无效。二、上诉人一直称购买了180袋化肥,但在一审时我能证明他只购买了40袋,其余140袋是施马三安化肥。按照其购买40袋化肥的量来计算,化肥用到每亩土地上不足0.03斤,所以即便是真发生了长势不好的问题也是上诉人用法用量不当造成的,并非化肥质量问题。三、上诉人在诉状中称种玉米700亩、黄豆300亩,但在一审庭审时又称玉米450亩、黄豆350亩,现在种多少亩地无法确认,种植的农作物及损失都是无法确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中宝提交如下证据:一、肇源县茂兴镇自立村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李中宝在买完化肥要播种时,发现化肥呈块状,播种机无法使用。我通知刘清权过来验货,他一直不来。这种情况下我勉强使用了化肥,之后发现玉米和大豆苗都比地邻矮小,秋收后发现减产一半。被上诉人王艳丽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真实,明显是后写的,不是当时形成的。上诉人是2010年2月买的化肥,该证明是2009年出具的。而且该证明说的土地亩数也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所述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与上诉人李中宝购买化肥的时间不符,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证人李尚刚出庭作证称:我与上诉人李中宝是地邻关系,2009年开春时我们一起种地、播种的时候,他的化肥就下不去了,呈面块状,具体牌子、用了多少我不清楚,他的苗没我的好,长势不好,秋收的时候产量也比我的差。我家用的不是他买的那种化肥。我只有一块地和上诉人挨着,他包了1000亩地,我不知道有多少亩用了金沂蒙化肥,他是2009年用的这个化肥。被上诉人王艳丽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时出庭。证人所述不清楚,与本案无实际关系,证人不知道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艳丽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李中宝虽提交了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产生,且被上诉人王艳丽对该检验结果并不认可;在被上诉人王艳丽已提交了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沂蒙化肥出场时检验报告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通过上诉人李中宝提交的检验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王艳丽销售的金沂蒙牌化肥系不合格产品,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李中宝购买的金沂蒙牌化肥与其作物的减产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李中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王艳丽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168元,由上诉人李中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