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7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侯审。现未羁押。辩护人李秀娟、亢颖,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川AF1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川省天府新区太平镇观光大道由成简快速路往太平前进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二郎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报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交警到达现场将罗某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醚浓度为149.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邓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梁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常住人员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