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新疆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约460米铜包钢绞线,后于2014年10月,先后三次将盗窃来的铜包钢绞线分别销售到石河子市某废品收购站、玛纳斯县某废品收购站和玛纳斯县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89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新疆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陈述、新疆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进货单,证人陈某、宋某、武某、李某、张某证言,视听资料,辩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6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破案后部分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蒋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