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镇坚与林永全、温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李镇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711X。委托代理人:黄鸿钦,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3610。被告:温丽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5147。原告李镇坚诉被告林永全、温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全、温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镇坚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借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并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借款75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指模确认。直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开始答应会尽快还钱,后来连手机都打不通。原告无奈,遂起诉到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另外,被告温丽明为被告林永全妻子,且被告林永全所负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即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温丽明应与被告林永全共同向原告返还欠款及其他费用,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从2013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为1023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2、房地产权证;3、网上银行转账记录;4、转账交易凭证;5、房地产权登记表;6、户口本。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林永全向原告李镇坚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林永全向李镇坚借款人民币157500元,借款以现金支付7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永全工商银行62×××52的账户支付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林家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在庭审中称林家建是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帐号为62×××64的账户向被告林永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52的账户转账15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7500元。原告称其转整数款项给被告林永全,林永全称还要拿多几千元,原告就用现金支付7500元。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调取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向本院出具《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关于协助调查林永全和温丽明婚姻登记信息的复函》,该复函称两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但未发现林永全与温丽明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由结婚登记记录。该复函的附件《离婚协议书》载明被告林永全与被告温丽明于1987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林永全向其借款157500元,有《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永全也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林永全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利息,因原告、被告林永全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永全仍逾期未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则被告林永全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5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温丽明的责任。被告林永全与被告温丽明于198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10日,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为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温丽明未举证证明被告林永全欠原告李镇坚的借款157500元为被告林永全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林永全欠原告李镇坚的借款157500元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15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全、被告温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镇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500元;二、被告林永全、被告温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镇坚支付以人民币15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654元,由被告林永全、被告温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华代理审判员 胡 莉人民陪审员 蔡 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天赐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