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统通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统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28号原告:宁波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锋。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宁波统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是顶。原告宁波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港公司)与被告宁波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培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俞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港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本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D座三层的办公用房,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首年租金每月15元每平方米;次年为月25元每平方米;第三年为30元每平方米。首年租金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之后每年在当年的一月一日支付,逾期未付应赔偿5‰的滞纳金,被告应承担租赁之房后的物业费和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将租赁之房交付被告按收使用,但被告经催告后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和相应的物业费、水电费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租金30256.8元,2014年租金143142元,2014年物业费28628.4元,2013年水电费4962元;2014年一季度水电费5201元;二季度水电费4294元;三季度水电费7834.6元未付,上列各项合计金额为224318.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合计224318.8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866.9元;3.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腾退房屋,被告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物流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订立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具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4年1月20日记帐联(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3.交费通知单复印件4份(附原始凭证分割单),其中,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交付通知单,拟证明2013年10月至12日被告应该承担支付4962元的水电费;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交付通知单,拟证明2013年1月4至3月的水电费被告应该承担5201元;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交付通知单,拟证明2014年4月6月的水电费4294元;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交付通知单,拟证明2014年7月到9月的水电费7834.64元;上述水电费合计人民币22291.60元。4.收据三张和原始凭证分割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欠的水电费。被告统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宁波(镇海)大宗生产资料交易中心D座三层317.318.319.320.321室,窗口16.17.18的办公用房,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按核定面积计算,第一年租金为每月15元/平方米,第二年为每月25元/平方米,第三年每月30元/平方米。2013年度租金为57256.80元,2014年度租金为143142元,2015年度租金为171770.40元。同时双方约定,根据被告的税收贡献,原告可适当减免被告应交的房屋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被告应于租房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年支付租金(首年租金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每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则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满,若被告承租的房屋无损坏,且无其它欠款,在被告办理退房手续时退还;若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其中,物业费标准按核定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按年度收取;水电费标准,按核定面积实际核算标准结算,按季度收取。租房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被告因拖欠租金、物业费、水电费1个月以上的(含1个月),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租房合同,收回该房屋,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返还,并追收所欠租金。租房合同还对房屋使用要求、装修要求、房屋返还、续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租房履约保证金,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已将租赁之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度的租金30256.8元(原告已根据被告税收贡献减免被告第一年的租金27000元),2014年度租金143142元,2014年度物业费28628.4元,2013年10至12月水电费4962元;2014年一季度水电费5201元;二季度水电费4294元,三季度水电费7834.6元,上列各项合计金额为224318.8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遂产生诉讼。另外,为查明案情,本院对涉租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已停止营业,其办公所需的一些物品尚在其租赁的房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而被告未依约支付房屋的租金以及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构成违约,致使租房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接收到本院诉状后,可视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解除租房合同的通知,故原告请求解除租房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物业费、水电费合计22431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物流港公司与被告统通公司在2013年4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租房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腾退租赁物给原告。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致使租房合同提前解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主张,符合租房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统通物流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宁波统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宁波镇海大宗生产资料交易中心D座三层317.318.319.320.321室,窗口16.17.18)给原告宁波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宁波统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73398.80元及拖欠的物业费28628.40元、水电费22291.60元,合计2243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宁波统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归原告宁波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被告宁波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纪培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