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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翰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翰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1号罪犯李翰安,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郴北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翰安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罪犯李翰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郴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李翰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李翰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李翰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翰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翰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梅英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玉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