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管字第1号原告: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法定代表人:刘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营业地迁移至北京,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表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地为吉林市和平街9号,其虽主张营业地迁移至北京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