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美美、潘旖旎等与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美,潘旖旎,潘良虎,潘良妹,潘美英,潘美兰,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重字第8号原告林美美。原告潘旖旎。原告潘良虎。原告潘良妹。原告潘美英。原告潘美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孙懒,院长。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美、潘旖旎、陈桂华为与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温瑞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林美美、潘旖旎、陈桂华,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在法定期限内均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以本案当事人陈桂华已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待继承人明确是否愿意参加诉讼,且关系到本案实体审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潘良虎、潘良妹、潘美英、潘美兰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美、潘旖旎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美美、潘旖旎系死者潘良勇妻子、儿子,原告潘良虎、潘良妹、潘美英、潘美兰系二审期间死亡的上诉人陈桂华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发现家属潘良勇心思重重并睡眠不佳,遂带其到被告处诊断治疗。经被告方医生诊断,潘良勇患重度抑郁症,并开具了处方药。2014年4月3日,原告发现潘良勇的病情丝毫未好转,遂再次带其到被告处诊治;被告方医生建议住院治疗。随后,原告根据被告方医生的建议要求而办理了相关住院手续并住院。2014年4月16日上午6时多,潘良勇因重度抑郁症发作通过没有任何阻隔设施的楼梯,从病房走至医院4楼楼顶跳楼坠落,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综上,被告作为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除应对精神病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外,还应尽到高度注意其人身安全的义务。病房从楼梯前往4楼楼顶没有任何阻隔设施,亦未张贴任何不允许他人上楼的警示标志,且楼顶平台护栏高度较低,为潘良勇跳楼自杀提供了便利。潘良勇的死亡给各原告带来巨大损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元、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等交通费用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03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各1份、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以及死者潘良勇的身份情况。证据2,出警单1份、医疗诊断证明单1份、火化证明书1份,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潘良勇在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跳楼死亡的情况。证据3,瑞安市玉海街道大沙堤社区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潘良勇生前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据4,光盘1份,以证明病房从楼梯前往4楼楼顶没有任何阻隔设施,亦未粘贴任何不允许他人上楼的警示标志,且楼顶平台护栏高度较低,为病人潘良勇跳楼自杀提供了便利。证据5,谈判笔录翻译1份,以证明潘良勇死亡后,死者家属和被告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协商解决善后事宜的情况。证据6,住院许可证1份、病历封存记录1份,以证明潘良勇患抑郁症而接受被告治疗以及抑郁症发作跳楼死亡等事实。证据7、陈桂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注销),林美美的门诊病历各1份,以证明陈桂华于上诉期间死亡及原告林美美因潘良勇死亡导致抑郁的事实。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没有涉及医疗和护理措施,被告是否可以理解成原告对被告针对死者所作的医疗和护理措施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在死者自杀前的医疗和护理措施是否认为不存在过失?如果是,则被告在医疗和护理措施方面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状中提到从病房到楼道通往四楼的楼顶过程中没有任何阻隔措施等陈述,被告认为,对于××院的设置,只有对病房有强制性的规定和标注,对楼梯、阳台等设置是没有相关标注和强制性规定的。被告之前也向法院提出这方面相关的鉴定申请,即关于阳台和楼梯等处设置护栏是否需要,但是原告并不同意。其次,本案涉及的死者住院过程中住的是开放性病房,由其家属承担24小时陪护责任,他住的地方还有其他医院职工,所以楼道是无法设置阻隔措施的。该起坠亡事件系意外事故,被告不存在过错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属医疗责任事故,应按照精神卫生法及相配套的医疗责任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是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另外,1、根据精神卫生法规定,被告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存在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前提条件。根据精神卫生法,对于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正常病人进行收治,不带有约束性治疗和管制性治疗。根据精神卫生法推定患者具有“五项自我决定”,我国是联合国签约国,应套用五项自我决定。作为医疗人员不能因患者不能做出某项决定而推定患者不能做出全部决定,不能以点盖全。除法律规定除外的强制性医疗不应存在非自愿治疗。2、精神卫生法第40条规定接受治疗患者发生或将要发生自我伤害时,在无其他替代措施且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约束性治疗。即需要监护人同意且出现或将要出现自我伤害且无其他替代措施时才能适用。所以被告的开放式病房设置不存在过失,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告法定的相关权利和注意义务。所以原审的判决和推定过错是错误的,认定的相关事实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8,原审当庭提供封存病历1份(包括门诊病历本1份、体温表1份、长期医嘱单2份、临时医嘱单1份、住院病历5份、体格检查表2份、病程记录5份、入院72小时谈话记录(精神科)1份、定量表3份、自知力与治疗态度量表1份、攻击风险评估表1份、自杀危险因素评估表1份、检测记录单1份、暗示治疗单1份、护理评估单1份、护理记录单2份、出院评价表1份、护理健康宣教表1份、记录单2份、记分单1份、估量表1份、评估表2份、化验记录1份、开放管理告知单1份、开放记录单1份、入院宣教1份、住院患者自杀自伤风险告知单1份、住院患者出走(外跑)风险告知书1份、跌倒坠床风险告知书1份、住院患者误吸窒息风险告知书1份、住院家属陪护须知1份、不送“红包”告知书1份、住院告知书2份、保护性医疗措施告知书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评量表2份、检查报告图3份),以证明被告对死者潘良勇的诊疗经过和诊断情况(当时诊断为中度抑郁)等事实。证据9,当庭提供医务人员培训教材书籍内容摘抄1份,以证明本案应当适用精神卫生法,专门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适用精神卫生法,对自愿住院和非自愿住院及何种条件可以进行约束性治疗都有相关规定;精神卫生法教材书籍记载案例摘抄1份(内容略),以证明自愿住院转为非自愿住院的病例情况,只有患者有临床条件和法定程序才可以转为非自愿住院,潘良勇当时也不存在应当转非自愿住院的情况,其自杀行为处于常人意料之外,自愿住院适用于全部患者,并非说重度就需要非自愿住院。在临床实践过程中,对于鉴定伤害危险的临界点,目前卫生行政部门没有相关规范,卫生部门目前没有相关的权利和法定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出警单记载的死亡过程予以认可,患者确实是在医院4楼跳楼死亡的,对证据2中的医疗诊断证明单及火化证明书三性均无异议。3、证据3瑞安市玉海街道大沙堤社区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4、对证据4光盘中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角度存在问题,楼上的职工宿舍没有拍摄进去,实际上楼梯是无法进行阻隔或者封闭的。5、对证据5中的谈话内容认可,但取得影像资料,作为在场人员应该告知,如果没有异议才能形成录音,而原告以隐蔽方式取得,故对其合法性存在质疑。6、对证据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关联性来讲,门诊病历检查意见里写到病人是意志缺失,处理意见也写到防自杀,住院病历第5页也写到可能出现跳楼自杀;尽管双方签订了患者自杀风险告知书,但是原告方是迫不得已的,因为只有签订才可以治疗,所以告知书都是常规性、格式化的手续。被告认为,要求患者家属在相关告知文书和提醒资料上签字对患者系充分履行相关的知情权,不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免除或加重患者、患者家属的权利或义务。证据9仅代表专家意见,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8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林美美等人带家属潘良勇到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为中度抑郁症、高血压、2型糖尿病,并于次日入住开放式病房治疗。在住院当日,原告林美美在相关的住院患者自杀、自伤等风险告知书上签字;被告医疗人员对患者潘良勇的病情实施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并作了记录。同年4月16日上午6时多,潘良勇独自一人从病房中出来通过没有任何阻隔设施的楼梯,行至该住院大楼4楼楼顶跳楼坠地,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上午8时30分许死亡。嗣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住院大楼四楼为职工宿舍,与病区之间的楼梯并未设置阻隔措施及警示标志。2、原告林美美与死者潘良勇生前系夫妻关系,曾生育一子,取名潘旖旎。3、死者潘良勇父亲潘阿方(已去世)与母亲陈桂华(于2014年10月17日亡故)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潘良虎、次子潘良勇、长女潘良妹、次女潘美英、三女潘美月(已去世)、四女潘美兰。4、陈桂华、死者潘良勇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潘良勇因中度抑郁症发作入住开放式病房,并由其家属签署相关同意书及风险告知书;被告应当按照医疗规范对原告进行正确、及时治疗,同时被告负有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医疗过错行为或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本地治疗精神疾病的专业医院,其在从事医疗服务中应当尽量采取各项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患者自杀的风险,设置更为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虽然相关医疗规范未规定精神科开放式病房应具备的设施条件和楼层要求,但由于被告将职工宿舍设置在病区四楼,与病区未设置阻隔措施,间接导致潘良勇自病房出来后通过没有设置阻隔的楼梯直接行至四楼楼顶跳楼,对潘良勇跳楼自杀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潘良勇跳楼自杀的主要原因系其主观因素及自身疾病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潘良勇死亡时其母亲陈桂华已年满92周岁及尚有五个子女实际扶养,陈桂华于2014年10月17日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陈桂华亡故之日,结合潘良勇、陈桂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等情况,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59345.7元(37851元/年×20年+23257元/年×0.5年÷5)。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6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2004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根据审判实践酌情支持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潘良勇的死亡无可置疑地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根据潘良勇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9389.2元。被告需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共计27628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6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美美、潘旖旎、潘良虎、潘良妹、潘美英、潘美兰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6286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101040010028)转付。二、驳回原告林美美、潘旖旎、潘良虎、潘良妹、潘美英、潘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原告林美美、潘旖旎、潘良虎、潘良妹、潘美英、潘美兰共同负担1541元,由被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810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缴纳的诉讼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谦雁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