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念金、葛顺年与葛顺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金,葛顺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张念金。委托代理人:冯建利,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顺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西首。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念金诉被告葛顺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念金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念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念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念金负担。审 判 长  刘春明审 判 员  徐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仲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