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延荣与江苏禄鼎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荣,江苏禄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13号原告朱延荣。委托代理人戴家正。被告江苏禄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伟。原告朱延荣与被告江苏禄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正、被告禄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荣诉称,原告201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尚欠工资4000元。被告禄鼎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无异议。双方已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朱延荣于2013年4月22日驾驶苏E×××××(苏E×××××挂)车辆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禄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禄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仲裁阶段中戴家正为朱延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毛凌飞为禄鼎公司委托代理人。2014年5月29日朱延荣撤诉。2014年11月3日朱延荣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朱延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朱延荣于2012年5月到禄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朱延荣确在禄鼎公司工作,禄鼎公司应向朱延荣支付工资4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朱延荣的收入按5000元/月计算。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发生交通事故所涉及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方确认: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甲、乙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乙方(禄鼎公司)同意并协助甲方(朱延荣)就2013年4月22日的事故申报工伤。2、乙方尚结欠甲方在职期间的工资金额为:4000元。3、甲方自愿放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乙方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4、乙方承诺:乙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劳动仲裁机关的裁决积极赔付甲方工伤待遇;乙方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若乙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则需向甲方额外补偿5万元。5、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自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上原、被告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8月29日。原告陈述2014年4其向仲裁委申诉,5月开庭时禄鼎公司表示如果朱延荣放弃双倍工资,其公司就同意协助朱延荣申请工伤,朱延荣遂撤诉。2014年8月朱延荣方与禄鼎公司律师王红建进行协商,并于8月26日将朱延荣方拟好并签字的协议书通过EMS寄给王红建。王红建电话中说要求对朱延荣的工资标准进行确认。2014年10月20日朱延荣在第二份协议书上签字后再次通过EMS将其邮寄给王红建。两次邮寄的协议书均为一式两份,并要求对方签字后将协议寄回给朱延荣。由于禄鼎公司一直未作出明确回复,朱延荣一方于2014年11月5日将撤销协议的通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至王红建电子邮箱,之后禄鼎公司仍未作出回复。原告在庭后提交了戴家正与王红建的通话录音及2014年10月20日协议文本(未签字盖章)。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9月29日王红建告知戴家正“那个朱延荣的事情,我把他(朱延荣)写的那个东西(协议)给了他们(公司)了,他(禄鼎公司)其他都没有什么担心的,就是要你们把那个工资多少要确定下来,他们就是这个意思”。2014年10月20日戴家正告知王红建有关朱延荣已同意按5000块钱(每月工资标准),王红建要求朱延荣来签字,戴家正表示朱延荣一方将会把签好字的协议邮寄过去,王红建同意,并承诺“马上最快速度帮你们去弄”。原告提交的2014年协议文本第1条增加了“甲方的月平均工资报酬为:5000元”,第三条变更为“在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好工伤申报手续后,甲方自动放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乙方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据此原告主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29)日协议书并未成立,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禄鼎公司对朱延荣一方于2014年8月26日发出的要约内容提出实质性的变更意见,朱延荣一方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重新向禄鼎公司发出要约后,未收到禄鼎公司的承诺。被告开庭时陈述其收到朱延荣2014年8月26日发出的协议书后,于同年8月29日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已电话通知朱延荣的律师,但同时被告认可王红建收到原告方于2014年10月20日发出的协议书及2014年11月5日的撤销协议通知书电子邮件,对此,被告方于庭后作出以下解释:2014年8月29日禄鼎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后虽然已告知朱延荣,但确未及时配合朱延荣申报工伤,朱延荣不满,遂邮寄了2014年10月20日的协议,协议中增加了对禄鼎公司进行约束的条款,“只记得增加了一条,说原告的工资是5000元/月,另外似乎还有如果我公司积极配合申报工伤的话,就放弃双倍工资,其他的确不记得了”。对王红建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均能代表禄鼎公司,该公司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前述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得到被告追认后才能对被告才产生约束力;因被告处未保存2014年10月20日协议书,故对该协议文本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2014年8月26日(29日)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1、所谓承诺与要约均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而原、被告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依照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2、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双方已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1)双方均愿意履行2014年8月26日(29日)协议书的内容,均无废止2014年8月26日(29日)协议的意思表示;(2)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0日协议文本即使真实,也只是原告单方意思,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无权单方撤销已生效的协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由于双方均不接受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王红建并非本案中被告的代理人,但其曾在仲裁阶段担任禄鼎公司代理人,且被告对其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王红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协商。书面合同应在所有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才成立、生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4年8月26日协议部分内容持有异议,至少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的内容于2014年10月20日将第二份协议邮寄给被告后,被告只能对第二份协议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如果被告此后仍希望签订第一份协议,则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发出第二份协议后仍有按原协议履行的意思表示,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29日)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证实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在原告发出的第二份协议上盖章,该协议未成立。即使原告第一、二份协议均表示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但结合第一份协议上下文及原、被告对第二份协议增加内容的表述,也证实双方有“被告在约定期限内配合原告申报工伤,原告放弃双倍工资”的意思表示。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申报工伤,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合同劳动的双倍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延荣与被告江苏禄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禄鼎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合计5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延荣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江苏禄鼎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