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宝德、刘宝海等与宋丙华、乔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丙华,刘宝德,刘宝海,刘宝珍,刘宝坤,刘保芝,任兰荣,刘广申,刘艳华,刘艳芳,刘杰,刘宝峰,乔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丙华,男,1971年5月2日出生,居民,住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兴隆街居委会**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胜海,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蒙阴镇兴隆街居委会**号。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宝德,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曹车村。原审原告刘宝海,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审原告刘宝珍,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审原告刘宝坤,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审原告刘保芝,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兴盛村*组*号。原审原告任兰荣,女,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曹车村***号。原审原告刘广申,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审原告刘艳华,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镇信国庄村*组**号。原审原告刘艳芳,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费县上冶镇宁国庄村***号。原审原告刘杰,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上冶镇葛沿庄村*组**号。以上十名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上冶镇葛沿庄村*组**号。原审原告刘宝峰,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上冶镇葛沿庄村*组**号。上诉人宋丙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乔胜海驾驶鲁qz83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费县费城镇韩庄村路段,与山东省费县城北乡城北村62号杜朋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杜朋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肇事后,乔胜海驾驶鲁qz8337号中型普通客车逃逸至费县费城镇曹车村路段,又将步行的山东省费县费城镇曹车村477号刘敬田撞伤,后乔胜海继续驾驶鲁qz8337号中型普通客车逃逸,至费县费城镇曹车村前弯道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驶入路侧沟内,乔胜海弃车逃逸;刘敬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乔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敬田、杜朋金无事故责任。刘敬田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3519.07元、复印费27.5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敬田,男,1931年4月出生,生前居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曹车村477号,系农村居民。其父母、妻子及长子刘宝平均已去世;原告刘宝德系其次子;原告刘宝海系其三子;原告刘宝珍系其四子;原告刘宝峰系其五子;原告刘宝坤系其六子;原告刘保芝系其长女;原告任兰荣、刘广申、刘艳华、刘艳芳、刘杰分别系刘宝平之妻、长子、长女、次女、三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材料获悉,被告乔胜海驾驶的鲁qz8337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宋丙华购买的二手车,被告宋丙华购买该车后用李太安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被告宋丙华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无该车投保交强险信息,检验合格至2013年5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乔胜海之子代被告乔胜海支付刘敬田住院押金7000元,并由交警部门转交给刘敬田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李太安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胜海驾驶鲁qz8337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杜朋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杜朋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肇事后,乔胜海驾驶鲁qz8337号中型普通客车逃逸,又将步行的刘敬田撞伤,后乔胜海继续驾驶鲁qz8337号中型普通客车逃逸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乔胜海弃车逃逸;刘敬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乔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朋金、刘敬田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乔胜海、宋丙华未向法院提供事发时鲁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信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宋丙华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乔胜海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刘敬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刘敬田的医疗费33519.07元、护理费987元(49.3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死亡赔偿金53100元(10620元/年×5年)、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复印费2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3503.72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李太安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丙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7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357.15元。二、被告乔胜海赔偿原告:医疗费235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复印费27.5元,合计24146.57元(已支付的12000元待履行义务时折抵)。三、被告乔胜海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4390元,由被告乔胜海、宋丙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宋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未投保险,并且被上诉人存在诸多故意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在未投保强制性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司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承担的只是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私自驾驶肇事车辆的直接人员,并且未经上诉人知情私自开车外出饮酒,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在投保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以及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未投保强制险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况且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后还有追偿权,最终承担责任的应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乔胜海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在费县有两个农村烤烟房的施工工地,被上诉人在其中的一个工地上负责,案发时,另一个工地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修理水管,修理完毕后,再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本案是由作为上诉人雇员的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34.35条,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以及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在上诉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后,费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原告共同称,谁的责任就应该由谁来承担,应该积极进行赔偿。我们今天因出庭产生的费用也应当赔偿。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证明肇事车辆是一辆工作用车;证据二:2014年9月12日,费县交警大队讯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是在雇佣过程中返回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雇员,但是被上诉人在干完活之后私自去喝酒,是下班之后的事情,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要投入运行,必须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乔胜海驾驶鲁qz833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原审原告亲属刘敬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上诉人宋丙华作为上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作为受害人享有对上诉人的直接请求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乔胜海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宋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陆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善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