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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秀明与张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夏某某,个体户。被告张某,职工。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夏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张某的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因还贷款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4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还贷款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8000元,4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夏某某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