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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杏凤、陈玉兰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孔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凤,陈玉兰,周贤初,周贤仁,周贤海,孔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37号原告陈杏凤。原告陈玉兰。原告周贤初。原告周贤仁。原告周贤海。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飞。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杏凤、陈玉兰、周贤初、周贤仁、周贤海诉被告孔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初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孔飞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凤、陈玉兰、周贤初、周贤仁、周贤海诉称,2014年5月5日7时06分许,被告孔飞驾驶沪A2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出华夏中路北约300米处时,适遇周某某由东向西横过罗山路,小轿车车头右侧与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与孔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玉兰与死者周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三子即原告周贤初、周贤仁、周贤海,原告陈杏凤系周某某之母,五原告均系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36.9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283,204.40元、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杏凤)140,775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孔飞承担6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为10,000元,包括运尸费8,000元、家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孔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为抢救周某某,被告垫付医疗费27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2,410.40元、丧葬费30,216元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间认可6年。误工费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因周某某去世时已七十多岁,对其生前是否具备扶养能力有异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亲属的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运尸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住宿费、衣物损失费均无票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7时06分许,被告孔飞驾驶沪A2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出华夏中路北约300米处时,适遇周某某由东向西横过罗山路,小轿车车头右侧与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与孔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为抢救周某某,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36.90元,被告孔飞垫付医疗费273.50元。2014年5月5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周某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5日8:00。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与钝性物体发生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周某某遗体于2014年5月11日火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1、原告陈玉兰与死者周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三子即原告周贤初、周贤仁、周贤海,原告陈杏凤与丈夫周某某(已于1951年12月去世)共生育一子即周某某,陈杏凤无农村养老金。2、周某某出生于1940年10月21日,其生前户籍系浙江省农业家庭户,从2003年起至其去世期间在上海某某,该时间段周某某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某某六组(上南路沪南公路口)的施工临时用房内,自2003年11月起该地区所在的基层组织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某居民委员会。3、肇事车辆沪A2XX**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孔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象山县黄避岙乡龙屿村村民委员会和象山县西泽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某居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海康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上海康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居住证明、居住地现场照片、暂住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康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某某收入证明、银行回单及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行人周某某与被告孔飞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与孔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孔飞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6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孔飞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为抢救周某某共发生医疗费2,410.40元,其中原告支付2,136.90元,被告孔飞垫付273.50元,有验伤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216元无异议,经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3、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周某某生前虽为浙江省农业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等,可以确认周某某去世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因周某某去世时年满7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本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6年即263,106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周某某去世后,原告为处理其后事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以3人15天计算,酌定误工费为2,73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周某某去世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亦来自城镇,其母陈杏凤已年逾91周岁,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结合周某某死亡时被扶养人陈杏凤的年龄以及别无其他扶养人等因素,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8,155元计算5年,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杏凤)为140,775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范畴。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市,周某某部分近亲属居住在浙江省象山县,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2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8,000元,因丧葬费中包含运尸的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衣物损失费。因原告就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7,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10.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263,106元、误工费2,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60元,合计489,0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余额379,08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227,452.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孔飞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39,862.60元。被告孔飞合计应赔偿原告7,000元,鉴于被告孔飞已垫付273.50元,故被告孔飞还应支付原告6,7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杏凤、陈玉兰、周贤初、周贤仁、周贤海339,862.60元;二、被告孔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杏凤、陈玉兰、周贤初、周贤仁、周贤海6,726.50元;三、驳回原告陈杏凤、陈玉兰、周贤初、周贤仁、周贤海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计3,488元,由原告陈杏凤、陈玉兰、周贤初、周贤仁、周贤海共同负担239元,被告孔飞负担3,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