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强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衍根与张双喜、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根,张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强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王衍根,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鲁H461**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孙元富,男,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张双喜,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系甘L286**号车车主。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柳湖路新民北路十字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安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青,男,系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南环西路锦家园*号门面房。负责人田海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章铭元,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衍根诉被告张双喜、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振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衍根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被告张双喜、平凉振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被告财险崇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张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4时40分,被告张双喜驾驶甘L286**号货车由西安至四川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437km+200m处时,与苏富洪驾驶的鲁H461**(鲁CF**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甘L286**号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种损失合计70820元,由于被告甘L286**号车在财险崇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财险崇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双喜和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双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由于甘L286**号车在财险崇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被告平梁振兴运输公司辩称,虽被告张双喜的甘L282**号车挂靠在振兴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与振兴公司无关,振兴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崇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给予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中有部分属于交通事故中的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不予承担,拖车费显示为主车,鉴定结论显示为挂车,鉴定结论与拖车费发票不符,其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4时40分,被告张双喜驾驶甘L286**号货车由西安至四川方向行驶,当行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437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员苏富洪驾驶的鲁H461**(鲁CF**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受损货物已另案处理)。2014年7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张双喜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苏富洪无责任。2014年10月2日,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H461**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和拖车费用进行评估、认定,车辆停运20天,损失为26040元,拖车费用为13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亦委托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修车费用为28280元。另查明,被告平凉振兴运输公司是被告张双喜运输车辆的挂靠单位,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为甘L286**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彭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拖车费发票等。有王衍根、苏富洪、张双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衍根的驾驶员苏富洪与被告张双喜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起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损失已经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修车费用为28280元,该损失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H461**/(鲁HCF**挂)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修车费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财险崇信支公司作为甘L282**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部分应由被告张双喜给予赔偿,被告平凉振兴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因不能安全行驶,原告租用车辆拖运(背)至莒县,其支出的受损车辆拖运费,是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且支出拖运费用与评估价格相符,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山东正大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受损车辆停运20天,按照市场调查,每停运一天的损失平均为1302元,三被告对停运损失提出异议,虽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意见,但原告要求按停运20天足额计算其损失显失公平,应酌情认定为十五天为宜。该停运损失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例中的“间接损失”,其损失应由被告张双喜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修车费28280元,2、拖(背)车费13000元,3、车辆停运损失19530元(1302元×15天),4、评估费3500元。合计:64310元,其车辆修理费、拖运费、由财险崇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9280元,合计:41280元,车辆停运损失1953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23030元,应由被告张双喜负责赔偿,平凉振兴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项、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修车费28280元、拖车费13000元,合计41280元,由财险崇信支公司从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9280元。二、由被告张双喜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953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23030元。被告平凉振兴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张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光平代理审判员 罗贤玉人民陪审员 赵凤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冀田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