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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柳兆开与梁国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柳兆开,男,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身份证号码:×××1018,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伟,男,广东省阳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259,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维健,总经理。住所地:阳江市马南路***号穗基华庭*栋01—**号商铺。委托代理人张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平塘镇新中茅坪村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柳兆开诉被告梁国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华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芬、人民陪审员王巧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庄丽清担任记录。原告柳兆开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兆开起诉称,2013年8月5日11时20分,被告梁国伟驾驶粤Q×××××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广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湛江段)3465KM+400M处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被告梁国伟与原告柳兆开(乘客)、谢克源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处理作出第44081512013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兆开及谢克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共8天;在阳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共59天;以上共计住院67天,共用去医疗费39783.9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78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3、护理费7036元;4、误工费38000元;5、残疾赔偿金163339.1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8项合计277329.09元。被告梁国伟是粤Q×××××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人×2人(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超出部分177329.09元由被告梁国伟承担赔偿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梁国伟赔偿原告177329.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兆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病案》;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5、《行驶证、驾驶证》;6、《保险单》;7、《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8、《被扶养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9、《治疗病案》。被告梁国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份,应当适用2013年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应当参照相关户籍地区的年度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1时20分,被告梁国伟驾驶粤Q×××××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广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湛江段)3465KM+400M处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被告梁国伟与原告柳兆开(乘客)、谢克源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处理作出第44081512013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兆开及谢克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共8天;在阳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共59天;以上共计住院67天,共用去医疗费39783.97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24日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择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10000元,并用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属非农业人口,其需扶养的人员有子女两名及父母,但只向本院提供了被扶养人柳紫滢、柳子涛和冯爱的身份证明,证明了被扶养人的年龄及与原告的关系等。此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的证明。另查明,被告梁国伟是粤Q×××××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已为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人×2人(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以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梁国伟赔偿原告177329.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份,应适用2013年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应参照相关户籍地区的年度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处理作出第44081512013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份,应适用2013年的赔偿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9783.97有其向本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05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认定为6700元(100元/天×1人×6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6885.65元(32598.7元/年÷365天×413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7天,即6700元(100元/天×67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即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柳紫滢、柳子涛及冯爱的扶养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柳世泽的身份证明,故原告主张柳世泽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经核实各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5/6×20%+24105.6元/年×(5年-5/6)×20%÷6人+24015.6元/年×(9年2个月-5/6)×20%÷2人]即27453.6元。此外,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是因本事故导致而产生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柳兆开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67918.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原告是车上的乘客,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兆开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不足部分167918.02元由被告梁国伟承担赔偿给原告柳兆开。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侵权人,但负有赔偿义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即被告梁国伟承担。被告梁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兆开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限被告梁国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兆开损失人民币167918.0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9.93元,由被告梁国伟负担3018.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柳兆开自负141.16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部向本院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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