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斌荣与谭保刚,关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荣,谭保刚,关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朱斌荣,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程树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保刚,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关志平,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朱斌荣诉被告谭保刚、被告关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树林、被告谭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注:诉状时间“2010年9月30日”为笔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关志平担保。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保刚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其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关志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谭保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关志平。被告谭保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关志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谭保刚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谭保刚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在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2010年9月30日至今已经四年多,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借款的事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谭保刚没有举证。被告关志平没有答辩及举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谭保刚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关志平作担保。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谭保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关志平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谭保刚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保刚清偿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志平对被告谭保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保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朱斌荣;二、被告关志平对被告谭保刚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保刚、被告关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