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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真中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真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真中,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垣曲县新城镇。2013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真中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垣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真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闫真中在军民桥附近转悠时,看见路边一栋三层小楼的二楼有一个人(姚某某)从房间出来了,闫真中便乘机进入该姚某某家中。被告人进屋后见茶几上有钱,便将茶几上的91元钱装进自己口袋,后又发现沙发上有一女士钱包,于是就拿起钱包从中抽出一张50元现金,这时被回来的姚某某发现,姚某某为了给自己壮胆,就顺手从屋门口的案板上摸了一把菜刀,被告人闫真中在门口碰到姚某某便与姚某某撕打在一起,两人从屋内撕打到屋外的楼道上。随后姚某某和闻讯赶来的邻居张某某、李某一起将被告人闫真中制服,闫真中趁机将其盗窃的50元扔到了姚某某门口的垃圾桶里,后由被害人取回。案发后,被告人闫真中盗窃的91元钱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7月28日姚某某到新城派出所报称,闫真中到其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并当场抓获。2、被告人闫真中与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照片及闫真中的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姚某某与闫真中的伤情及被告人盗窃现场情况。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闫真中是1967年10月2日生于垣曲县,现住垣曲县新城镇。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真中所盗窃的91元钱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5、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早上3点左右,我起床去上厕所,回家后发现我家里有个男人,手里拿着手电,另外手里还拿着我妻子的钱包,那个男的看到我回来就往外冲,我感觉是个小偷,就随手从门口的案板上拿了把菜刀,想给自己壮胆,也想吓唬吓唬那个小偷,没想到那个小偷冲到我跟前就和我撕打在一起,大约有十分钟,我妻子从里屋出来,我叫她赶紧叫人,随后我邻居们过来帮我把小偷制服,我们就报了警。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我在古堆村租住房内睡觉时,听到楼道外有吵闹的声音,我起来后听到楼道内吵闹声有我丈夫的声音,我急忙出去看。到了楼道后我看到我家门口地上散落着我的钱包、一把菜刀、一个手电,我捡起手电看到我丈夫和一名中年男子扭打在一起,我从地上捡了根木棍,朝那名男子背上打了一下,那名男子不怎么反抗了,我就去喊了邻居,邻居出来后帮忙制服了那个男人。这时我看了一下钱包,发现钱不见了,我问那男人把我钱弄哪了,他指着楼下的垃圾堆说扔了。后来我在楼道里找到了一张50元钱,后我打电话报警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姚某某是邻居,住在同一楼上,2014年7月28日凌晨3点半左右,我在家睡觉,忽然听见外面吵得厉害,我出来后看见姚某某妻子,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抓了个贼,贼要跑和她丈夫撕打在一起。我就往姚某某跟前走,过去后看见姚某某和光头男人撕打在一起,还有一个邻居李某也在跟前,我过去后我们三人把这个人按住绑住,并报了警。8、被告人闫真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因天气比较热,我买了一瓶啤酒从垣曲县军民桥边走边喝,然后在桥头睡着了。到了次日凌晨三四点左右醒来,我从军民桥往前河方向转。我看见在路边一栋三层小楼的二楼有一个人从房间出来了,我估计他是上厕所了,我当时想抽烟,就想去他家看看有没有烟。我上了二楼进了他家后,看到茶几上放了几十元现金和一盒烟,我先把茶几上的现金装进了我的口袋。后来我又看见沙发上有一个女士钱包,我从里面摸了一张钱,这时我听见主人回来了,我就赶紧往外走,没走出去时就和他碰到了一起,我们就撕打起来了,我着急要跑,就把他推到了楼道,我俩人又在楼道撕打,在楼道里我发现他手里拿着菜刀,我就把他的菜刀夺下,刀掉到了地上。后来他的媳妇和邻居过来把我逮住了并报了警。9、垣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闫真中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真中进入他人家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与被害人进行撕打,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在室内盗窃时被发现,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应以入室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真中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闫真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闫真中以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是入户盗窃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真中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真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与被害人进行撕打,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闫真中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行为相威胁,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诉人闫真中的上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 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