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纪振国与谢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振国,谢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1385号原告纪振国,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红,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红华,男,1960年7月2日出生。原告纪振国与被告谢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薇、人民陪审员韩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振国及委托代理人刘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于2011年2月9日还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60000元,原告的配偶孙颖仙又向被告转款30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商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息共660000元,其中本金360000元、利息3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业务开展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以住房做为借款抵押。借款金额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被告到期不能还款需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不同意续借时,被告无条件还款。当日,原告的配偶孙颖仙向被告转��支付300000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因为欠纪振国陆拾陆万元无能力偿还,自愿变卖房屋还款,房屋由纪振国自行处理,本人无条件配合过户等手续。如果出现影响因卖房方面的所有问题,由我个人承担,负相关法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共向被告给付借款360000元,其中现金60000元,转账3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商定,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60000元、利息3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说明、房产证复印件、孙颖仙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360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于2011年2月9日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曾约定被告给付利息300000元,该利息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行做出了调整,现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振国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谢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韩 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