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连江与吴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江,吴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孙连江。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江,原告孙连江诉被告吴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亮与被告吴大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江诉称: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大江辩称:我系向姜五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系结欠利息款,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未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吴大江2014年6月2号”。现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结欠6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是利息且系向案外人姜五所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连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袁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晏鸾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