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马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洛阳市瀍河区马坡村3组自己家大门处,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后被告人马某甲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到伤害,被告人马某甲向其支付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补偿金,共计76691.1元。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称只赔偿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法制意识淡薄,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经济赔偿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补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1000元,审理过程中,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10859.04元、误工费6136元、陪护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895.04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共计10895.04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菁代审判员 潘 飞代审判员 郝英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