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院内休闲亭。法定代表人刘策,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玉林国际购物中心)架空层。负责人胡少伟,经理。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海珍,系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员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号鑫利华大厦裙楼1-3层。法定代表人庄陆坤,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