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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翁青华与徐家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青华,徐家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翁青华(曾用名翁清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家红,无业。原告翁青华与被告徐家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被告徐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青华诉称,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徐家红驾驶其所有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翁青华),从鹰潭市往贵溪市鸿塘镇董家方向行驶,将原告翁青华送回家,当日凌晨3时许,往鹰潭方向行驶至董家村出口的拐弯处,被告徐家红急刹车,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翁青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家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青华不负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家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101元【医疗费18688元、误工费233天×79元/天=18407元、护理费15天×88元/天=132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25元(儿子5653元/年×11年÷2×0.1=3109.15元、女儿5653元/年×9年÷2×0.1=2543.85元、母亲5653元/年×19年÷3×0.1=3580元、父亲5653元/年×18年÷3×0.1=3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家红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当时交警没有作现场调查,只凭双方的口头陈述作了笔录;摩托车是我的,我是摩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我的摩的;出事以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2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翁青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家人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家红负全部责任,原告翁青华不负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688.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7200元;5、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贵溪公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肩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30%,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被告徐家红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家红对原告翁青华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没有进行现场调查,只凭口头陈述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经过咨询医生后,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家红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其中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应为鉴定费,故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对为18337.2元;证据2,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笔录的过程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徐家红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仅凭口头咨询医生后则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事实,不足以反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鉴定费经本院核对为1202.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翁青华乘坐被告徐家红的摩的从鸿塘镇往鹰潭方向行驶,行驶至董家村出口的拐弯处,被告徐家红急刹车,导致被告徐家红所驾驶的赣L×××××号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翁青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家红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无交通信号的路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翁青华系乘客,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翁青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11天,花去门诊医疗费564.7元、住院医疗费17772.5元,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2月。2014年11月14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了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为:右肩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30%,以上损伤与2014年6月27日外伤有直接关系。原告花去鉴定费302.5元。2014年11月20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翁青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家红为原告翁青华支付了医疗费17200元。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翁青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翁青华的父亲翁某(1952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徐某(1954年2月5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翁青华的女儿翁恋欢(2005年10月28日出生)、儿子翁恋文(2007年11月22日出生)及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家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翁青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翁青华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共计183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均核定为11天×20元/天=22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及2013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45天×78.27元/天=3522.1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1天×87.81元/天=965.91元;5、鉴定费,经本院核对为1202.5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754.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翁青华40554.76元(损失总额57754.76元-已支付的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8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翁青华负担420元,由被告徐家红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