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亮、闫某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亮,闫某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亮,男,生于1989年1月12日。被告人闫某峰,曾用名闫运某,男,生于1980年8月6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亮、闫某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亮、闫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谢某亮、闫某峰预谋后利用二人在襄城县精美鞋厂工作之机,盗窃鞋厂16号车间成品鞋及半成品鞋二十余双,后在二人将鞋扔到鞋厂围墙外运走途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成品鞋及半成品鞋共价值6020元。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谢某亮、闫某峰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谢某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闫某峰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亮、闫某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谢某亮、闫某峰预谋后利用二人在襄城县精美鞋厂工作之机,盗窃鞋厂16号车间成品鞋及半成品鞋二十余双,后在二人将鞋扔到鞋厂围墙外运走途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成品鞋及半成品鞋共价值6020元。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闫某峰表示谅解。2014年11月25日,闫某峰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亮、闫某峰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被盗单位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谢某亮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闫某峰自首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亮、闫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亮、闫某峰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谢某亮、闫某峰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谢某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闫某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闫某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谢某亮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闫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