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福娟与张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刘福娟,女,1971年3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忠福,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刘福娟诉被告张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娟,被告张忠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娟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称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福辩称:被告不是从原告处借款,而是于2013年从案外人刘春亮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6分。2014年3月15日,刘春亮带被告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把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32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32000元借条一份,但是没再约定利息,被告现在的意见就是借人家钱就要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忠福向原告刘福娟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忠福对其向原告刘福娟出具320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是因转让而来,且借款本金是20000元,利息是12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福娟借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收取三百元,由被告张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