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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肖民、李井贵、赵焕玉等与荆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民,李井贵,赵焕玉,盛玉忠,黄希龙,荆宝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肖民,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井贵,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赵焕玉,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盛玉忠(中),男,1954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黄希龙,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德惠市。被告荆宝东,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德惠市。原告李肖民、李井贵、赵焕玉、盛玉忠、黄希龙诉被告荆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肖民、李井贵、赵焕玉、盛玉忠、黄希龙、被告荆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诸原告给被告做水暖工程,原告赵焕玉每天工资200.00元,其他原告每天工资120.00元,工作期限为一个月,完工后工资一次性结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欠诸原告工资17,400.00元,并给诸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约定10日内给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诸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份,其找到诸原告到某工地做水暖活,是和诸原告共同给轻包工程的人作水暖工程,都是被雇佣者,其既不是承包者,也不是雇佣人,其与诸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当时找人干活的组织者,诸原告找其索要工资,其迫于无奈,给诸原告开具证明而已,现在工程款始终没有结算,其工资也没有支付。因此,应驳回诸原告的诉讼请求。诸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枚。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开具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肖民、李井贵、赵焕玉、盛玉忠、黄希龙经被告荆宝东联系,到工地去做水暖活。当时约定赵焕玉每日工资200.00元,李肖民、李井贵、盛玉忠、黄希龙均为每日工资120.00元,期限为1个月,期满结算工资。但到期后,没有给诸原告结算工资,2012年9月15日,被告荆宝东给诸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内容为:“赵焕玉30天×200元=6000元,借款300元;……;李肖民30天×120元=3600元,借款300元;李井贵27天×120元=3240元,借款300元;盛玉中28天×120元=3360元,借款300元;黄希龙22.5天×120元=2700元,借款3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其不是水暖活的承包人,其与诸原告同是被雇佣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诸原告做水暖活确系由被告联系,最后也是由被告为诸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承认其欠诸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诸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肖民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荆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井贵人民币2940.00元;三、被告荆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焕玉人民币5700.00元;四、被告荆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盛玉忠人民币3060.00元;五、被告荆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希龙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返还诸原告117.50元,另117.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16.00元,返还诸原告108.00元,另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