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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大唐耒阳发电厂采制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耒阳市和润矿业有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间先后10次收受和润矿业有限公司老板谢某某贿赂款计20000元,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家楼下又收受了谢某某3个节日礼金计6000元钱。案发后,已扣押被告人梁某某涉案款2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1月任大唐耒阳发电厂燃料质量检验部采制班采制员,2013年7月任采样员,负责煤炭采样和封存。2011年6月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为帮助耒阳市和润矿业有限公司老板谢某某,采取好煤、干煤多采样,湿煤、差煤少采样,从而提高煤质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谢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梁某某的照顾,多次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红包或节日礼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10次在大唐耒阳发电厂与新村之间的公路旁收受谢某某贿赂红包计2万元(每次2000元)。2、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宅楼下收受谢某某每个节日礼金2000元钱,计6000元。2014年7月1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某涉案款2.6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初,大唐耒阳发电厂纪委对燃料质量检验部全体工作人员作诫勉谈话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厂纪委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1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厂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唐耒阳发电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燃管部采制工作流程、岗位说明书证实,大唐耒阳发电厂燃料质量检验部操作程序及各岗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3、大唐耒阳发电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工作经历及担任燃料质量检验部采制员的时间,4、燃料付款协议证实,耒阳市和润矿业有限公司老板谢某某与大唐耒阳发电厂构成了购销关系。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先后10次收受谢某某贿赂款26000元。谢某某送煤到大唐耒阳发电厂时,他采取好煤、干煤多采样,湿煤、差煤少采样的方法,帮谢某某提高煤质,赚取高额利润。6、证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为获取大唐耒阳发电厂采样化验给予照顾,先后多次向采制员梁某某送去红包或礼金计2.6万元。7、缴款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全部退缴涉案赃款。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投案过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受贿犯罪时属完全刑事年龄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大唐耒阳发电厂燃料质量检验部采制班采制员职务上便利,收受耒阳市和润矿业有限公司老板谢某某贿赂款2.6万元,为谢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虽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责时,仅是从事企业中的具体事务活动,即负责煤炭采样和封存,不是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活动,被告人梁某某在行使具体事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厂纪委作诫勉谈话后,主动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之后,在厂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梁某某已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收受贿赂的数额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