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唐建亮、孙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亮,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夜,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伙同高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沭城街道某某步行街某某KTV门前因琐事与吕某甲发生争吵,为逞强双方约定斗殴。随后,吕某甲纠集徐某甲、仲某甲等人到达现场,继而引发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一伙持剪刀、铁钎、酒瓶等工具对吕某甲、徐某甲、仲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致吕某甲、仲某甲、徐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吕某甲右前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致开放性血气胸构成轻伤;仲某甲额面部皮肤擦伤及右耳廓创均构成轻微伤,下颌部损伤致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徐某甲臀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吕某甲、徐某甲等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建亮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建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亮辩称:其主观上无与他人聚众斗殴的故意;为了躲避、吓唬对方而持剪刀误伤到他人,其行为应属寻衅滋事,而非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夜,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与高某甲、李某甲等人步行至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华步行街音乐星空KTV门前,因高某甲与迎面走路的吕某甲相撞,高某甲与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等人即与吕某甲发生争吵,吕某甲表示要联系人来斗殴,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随即应允继而在现场一烧烤摊处等待,被告人孙某甲及李某甲亦未表示反对,并和唐建亮、高某甲一同在现场等待吕某甲一方来人。后吕某甲纠集徐某甲、仲某甲等人到达现场,随即与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及李某甲、高某甲等人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一方持剪刀、铁签、啤酒瓶、板凳等工具对吕某甲、徐某甲、仲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并致该三人多处受伤。其中,被告人吕某甲胸部被被告人唐建亮随手从烧烤摊上拿起的剪刀刺伤,徐某甲臀部被高某甲用烧烤用铁签戳伤,仲某甲头面部被被告人唐建亮一方持板凳、啤酒瓶砸伤。经鉴定,吕某甲右前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构成轻伤;仲某甲额面部皮肤擦伤及右耳廓创均构成轻微伤,下颌部损伤致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徐某甲臀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仲某甲、吕某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唐建亮供述:案发当晚,我与孙某甲、李某甲、高某甲等人在步行街一烧烤摊前,因高某甲与一男子走路撞到,两人对骂,对方让高某甲不要走,说要找人来玩玩,意思要喊人来打高某甲,高某甲就坐在烧烤摊前说“今晚叫我不走,我就不走,看能把我怎样”,意思要和对方打仗,看谁厉害的。这时候,孙某甲、李某甲、王磊也说要帮高某甲打仗,后来对方就在边上打电话叫人过来,来了七八个小大哥,到后我们双方对吵的,后就动手打起来,我们五个人都上去打的,高某甲拿啤酒瓶上去打的,对方一个男的拿刀戳我,我就顺手拿烧烤炉子上的剪刀乱戳的,后来对方跑了,我们五个边追边打,其中一个小大哥跑到西边睡地上不动了,我还叫王某看看的。我是因为头部被对方砸了一下,来气就拿剪刀上去打的。我头部也被打出血了,后来听说对方一个小大哥胸口被戳了,是我用剪刀戳的,孙某甲告诉我他也用板凳砸的。当时高某甲与对方两人吵起来,我看那小大哥不顺眼就打他的。我一开始拿刀就是准备和对方打架的。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案发当晚因高某甲与一男的撞仗的,两人争执起来,对方问高某甲是不是想玩玩,想和我们打仗的,高某甲说等着他找人来,唐建亮也上来说“他打电话只管找人,看他能找什么样的人来”。说过就到烧烤摊前拿起一把刀,坐在桌子边,对高某甲说“今晚我们不走,在这里等”。对方就打电话找人来打仗的,我们就在那里等对方来人的。唐建亮将刀放在桌上,被烧烤摊老板拿走了。对方来了三四个小大哥,他们先和高某甲、唐建亮吵起来,后来双方动手互打。对方有人上来打我,我就还手和对方打起来。我看到高某甲拿酒瓶砸对方,唐建亮和对方拳打脚踢,拿板凳砸对方,李某甲上去脚踢对方的。后来他们被打跑了,我们再追的。听唐建亮说一个小大哥被他用烧烤摊上的剪刀戳睡地上了,高某甲说打仗时他和王磊用烧烤的铁签戳对方的。我就是出于朋友义气和对方打架的,怕一个人走不好,被朋友说。3.同案关系人李某甲供述:案发当晚高某甲走路与人撞到,和一男的吵起来,对方问“是不是想玩玩”,就是想打架的意思,高某甲也说“玩玩就玩玩,今晚不走,在这边等你”,唐建亮在那边也说“玩玩就玩玩”,意思对方要打架就和对方打,不怕对方。对方就打电话叫人的,这时候唐建亮从烧烤摊前拿了把菜刀一放,意思是今晚哪个来试试,但后来刀被摊主拿走了。我和孙某甲站在旁边,王磊和高某甲站在一起。对方后来带了四五个人,其中有人拿酒瓶,把唐建亮、高某甲围了起来,我和孙某甲在外围看着,如果打架就上去帮忙,对方后来和高某甲、唐建亮吵着吵着就打起来,高某甲拿啤酒瓶,对方有人拿板凳、啤酒瓶。后来孙某甲也和对方打起来了。对方拿板凳砸唐建亮,唐建亮拿剪刀乱戳的,我上去踹对方的,后对方跑了,唐建亮拿剪刀追一个小大哥。我跑过去听唐建亮说对方一个人被他拿剪刀戳到了心口窝了。高某甲说对方一个小大哥被他拿啤酒瓶砸的,还说他用铁签子戳对方的。孙某甲就是和对方拳打脚踢。4.同案关系人高某甲供述:案发当晚我走路与一个小大哥撞到,双方就互骂的,对方说“是不是想今晚玩玩的”,意思就是打架,唐建亮当时在旁边说了一句“玩玩就玩玩”,意思也要和对方打架,我当时说“今晚不走了,看你们能怎么样,我在这边等你们”。对方打电话叫人来打架的,这时唐建亮从烧烤摊前拿了一把菜刀往桌子一放,说“今天哪个来试试”,后刀被摊主拿走了。对方来人有的提啤酒瓶有人拿板凳,我们双方就打起来,我拿板凳、啤酒瓶打对方的,还拿铁签往对方屁股上戳的,对方被打跑了,我们就追的。后听说一个小大哥被唐建亮用剪刀戳伤了,我也跟他们讲我怎么打的。5.涉案关系人供述:(1)涉案关系人吕某甲供述:案发当晚我走路与一男的撞到,双方争吵。我对他说“想弄弄啊”,意思就是打仗的,撞到我的人说“弄弄就弄弄”。我就打电话找人的,他还说不走在这等我找人来,还和他一起的三四个男的在烧烤摊前等我找人来打仗。我朋友徐某甲后来和对方打起来,对方有两个人要来打我,我右胸口被对方用剪刀戳伤了,右臂也被戳了一刀。我就跑的,跌倒后被对方拳打脚踢。当时打的比较乱。(2)涉案关系人徐某甲供述:案发当晚吕某甲与一男的走路撞到,双方吵起来,吕某甲拿手机的,对方就说让吕某甲叫人来,他们在这边等着。后来对方几人就在烧烤摊前等着的,对方中让吕某甲叫人来的那个男的就坐在桌边,桌子上放着一把菜刀,后来和吕某甲撞的那个男的过来先动手打架的,拿东西往我身上砸,我就顺手拿凳子挡的。这时看见仲某甲睡在花坛边上,头上脸上都是血,我弯腰抱仲某甲要跑时,右边屁股被人戳了一下,我就跑了,叫吕某甲叫人来的那个男的手里拿着剪刀跟着追的,跑的时候往后看,看到吕某甲睡在永丰宾馆门口路上,拿剪刀男的追到他踹他身上,用剪刀往他身上戳的。(3)涉案关系人仲某甲供述:案发当晚我看见徐某甲和吕某甲在烧烤摊前,徐某甲让我别走,有人要打吕某甲,意思让我去架势的,后来我就在那里等的。等的过程中看到对方一个男的从烧烤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后来被摊主拿走了。对方有四五个人。后来徐某甲、吕某甲拿啤酒瓶、板凳和对方打,我也上去帮徐某甲和对方打的。我被对方用板凳、啤酒瓶打的,头上脸上被他们砸流血了。6.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证言:我家烧烤摊前两伙小青年发生争执,互骂的,不停问对方要干什么,是不是想打仗的。其中一方有个男的到我家拿了把菜刀,说“今天晚上我看他们能怎么样,我给这里等着”。我看他们要打仗,就悄悄过去将刀拿了回来。后来那个男的又要来拿刀,我劝他没给他拿。拿刀这伙四五个小大哥一直和对方骂着,双方骂的时候,这一方有拿啤酒瓶、板凳和对方边打边追,对方正好有两人在我家菜柜边,这方就有一个男的拿我家摊子上剪刀跑过去戳对方肚子上。拿剪刀那方有五六个人,对方一开始三个人,后来又到场几个小大哥。(2)证人王某证言:我在网吧楼上看到楼下有七八人在烧烤摊前混战打架的,拿啤酒瓶,拿板凳打的。我跑下去看时撞到唐建亮,手里拿着一把剪刀。他说他给人家打的,这时候在网吧对面巷口内看见一个小大哥说他给人家拿刀戳的,唐建亮听到说“我还要补你两刀”,说完就追这人的。后来我追到唐建亮,他说对方被他戳不轻,让我去看看,我看到是吕某甲,胸口流了许多血。后来我听唐建亮说因他这边人与对方走路碰到,双方要打仗的。(3)证人张某证言:我听到我家宾馆外面有人摔倒的声音,出去看是一个小大哥睡在我家门口,胸口抱着,身上全是血。(4)证人魏某证言:唐建亮打我电话说他在步行街戳人了,让我到医院看看。(5)证人吕某证言:我家儿子吕某甲被一个叫唐建亮的人打伤了。7.其他证据:(1)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了吕某甲、仲某甲及徐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2)辨认笔录证实拿剪刀戳伤吕某甲及与吕某甲发生矛盾的人是被告人唐建亮等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录像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唐建亮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5)和解协议、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对仲某甲、吕某甲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6)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的案发及归案情况。针对被告人唐建亮辩称:其行为应属寻衅滋事,而非聚众斗殴。本院认为:1.寻衅滋事罪名中殴打他人的行为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显示威风而无事生非、小题大做殴打他人,其犯罪行为往往没有事先准备和明确固定的侵害对象,在人数上也表现为不特定随意纠集他人殴打对方,对殴斗的时间、地点、方式并不确定,更不可能事先通知对方,其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本案中,在吕某甲与高某甲发生口角后打电话称要找人打架时,被告人唐建亮一方不仅未离开现场,反而和高某甲等人口头表示“玩玩就玩玩,我们今晚不走,在这里等,看他能找什么人来”,其中被告人唐建亮还从烧烤摊上拿起一把菜刀以示准备打架,并聚众在现场等待对方前来。此时被告人唐建亮一方主观上已经产生与对方相互斗殴的故意及共识,从其行为及言语可见其一方并非临时起意随意殴打对方,其在犯罪心理上是具有逞强争霸的动机,且双方发生斗殴的时间、地点、人员均具有确定性。在吕某甲一方到场后,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一方基于上述动机,实施了积极殴打对方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特征。2.被告人唐建亮辩称其在拉仗过程中为了吓唬对方才拿剪刀误伤到他人。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及同案关系人李某甲、高某甲等人均供述唐建亮系积极主动与吕某甲一方相互斗殴,且实施了持剪刀戳伤他人的行为,其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吕某甲、徐某甲等人陈述及证人王某证言的证实。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出于逞强争霸的动机,聚众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斗殴,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唐建亮持剪刀致人轻伤,应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建亮、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建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孙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其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