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有余与郝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余,郝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辉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陈有余,农民。被告郝建明,成年。原告陈有余诉被告郝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郝建明给我出具证明条一张,欠到我配电设备零件款7288.50元,同时欠安装费2700元。后多次找被告郝建明催要,概不理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郝建明归还我电料款及安装费共计9988.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所诉被告郝建明,家庭住址为辉县市南村镇司寨村,经本院核查该村查无此人。原告所诉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有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审 判 员 李 炎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