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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有余与郝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余,郝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辉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陈有余,农民。被告郝建明,成年。原告陈有余诉被告郝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郝建明给我出具证明条一张,欠到我配电设备零件款7288.50元,同时欠安装费2700元。后多次找被告郝建明催要,概不理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郝建明归还我电料款及安装费共计9988.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所诉被告郝建明,家庭住址为辉县市南村镇司寨村,经本院核查该村查无此人。原告所诉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有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审 判 员  李 炎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