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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饶真德与姚育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真德,姚育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饶真德。被告姚育文。原告饶真德诉被告姚育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育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真德诉称:被告姚育文在遂昌县东城区毛田工业园区承包杰森木屋附属工程,因工程需要加气轻质砖隔墙、界面剂处理,被告又将该项轻质砖隔墙、界面剂处理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原告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供加气轻质砖,并完成隔墙、界面剂处理工程。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并由其签字确认。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均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育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姚育文将其承包的杰森木屋工程的附属工程(轻质砖隔墙、界面剂处理)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10月份,原告完成轻质砖隔墙、界面剂处理工程。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徐锐翔结算,载明“杰森木屋轻质砖共计完成工程量54841.8元”、“补返给陆佰元整”、“修料工贰仟元正(2000元)”,共计57441.8元。2011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与徐锐翔结算,载明“杰森办公楼轻质砖砌墙(补砌),大写:壹仟捌佰元正”。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工程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并由被告姚育文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饶真德与被告姚育文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完成轻质砖隔墙及界面剂处理工程,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承揽关系。虽然双方未就报酬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育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真德工程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姚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徐露熙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丽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