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雪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李雪刚,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雪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雇用司机迟峰驾驶辽D380**号沈城起重运输车在新抚区钢材市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辽DB51**号轿车刮撞,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迟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为辽DB51**号轿车垫付修车款19012元,原告所有的辽D380**保险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因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901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双方肇事车辆碰撞痕迹不符,所以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雇用司机迟峰驾驶辽D380**号沈城起重运输车在新抚区钢材市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辽DB51**号轿车刮撞,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迟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为辽DB51**号轿车垫付修车款19012元。因原告所有的辽D380**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经原告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此后原告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9012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投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保险金赔付2000元,对该部分应予扣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刚保险金17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庞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